建築師法:
第十八條:建築師受委託辦理下列業務時,其費用由雙方協議之。
一、建築物之安全鑑定。
二、建築物之安全檢查。
三、建築物之估價。
四、實質環境之調查、測量、規劃等事項。
五、代為提供籌措建築資金或辦理工廠登記之有關圖件。
六、辦理拆除工程有關事項。
七、辦理申請建築線指示(定)。
八、山坡地開發及其依法需設工程技術人員常駐工地。
九、其他各項相關業務之。
鑑 定 工 作 項 目 | |
1. | 建築物有遭受損壞可能,為留紀錄預作現況鑑定。 |
2. | 建築物是否照設計圖樣施工之鑑定。 |
3. | 建築物施工使用材料是否合於契約規定之鑑定。 |
4. | 建築物之安全鑑定。 |
5. | 建築物施工中本身發生損壞或倒塌,原因之鑑定。 |
6. | 建築物施工中鄰屋發生損壞或倒塌,責任歸屬之鑑定。 |
7. | 建築物施工中途發生損壞,能否繼續施工之鑑定。 |
8. | 建築物增加樓層或在基地上新增建築物之安全鑑定。 |
9. | 建築物部分強度之鑑定。 |
10. | 建築物設計有無瑕疵之鑑定。 |
11. | 建築物已使用或尚可繼續使用年數之鑑估。 |
12. | 建築物規劃設計或施工進度之鑑估。 |
13. | 土地現值之鑑估。 |
14. | 建築物材料使用設備價格之鑑估。 |
15. | 建築物現值之鑑估。 |
16. | 建築物發生損壞,修復或拆除重建費用之鑑估。 |
17. | 未完成建築物已完工部份現值之鑑估。 |
18. | 未完成建築物繼續完成所需費用之鑑估 |
19. | 建築物全部或部分工程數量之鑑估。 |
20. | 建築物全部或部份需用工數之鑑估。 |
21. | 建築糾紛之鑑定、鑑估(含法院案件)。 |
22. | 其它鑑定、鑑估事項。 |